(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安明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外商投资安某某经营的安徽萧县河西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采石场、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实,诱骗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约定口头施工合同,骗取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6万元、罗某某等人15.1万元、黄某某6.55万元,计款29.25万元。原判根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安明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29.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安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安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三次收取质量保证金29.25万元尚未退还属实,但其没有参与和罗某某、黄某某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合同,其对罗某某、黄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上诉人安明伙同安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外商投资安某某经营的安徽萧县河西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河西石材公司)开发采石场的事实,诱骗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河西石材公司签订建设8幢钢架结构石材加工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000万元),收取对方质量保证金8万元。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在萧县河西石材公司附近租用民房准备施工,上诉人安明等人迟迟不通知对方进场开工,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数月后称工程项目已取消。后经浙江宏嘉公司一再催要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安明等人在退还0.4万元后,拒不退还下余质量保证金7.6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转账支票、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卢某、安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明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3月,上诉人安明伙同安某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虚构萧县石材公司需要建设8幢钢结构厂房的事实,与罗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约定,由罗某某等三人建设钢结构厂房(价款3000万元),并收取罗某某等三人质量保证金20万元。罗某某等三人按口头合同要求施工,上诉人安明等人迟迟不通知对方进场开工,罗某某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安明等人除退还4.9万元外,下余质量保证金15.1万元至今未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安某甲收条证明,安某甲收到杨某某现金20万元整。2、承诺书证明,甲方萧县河西石材公司承诺乙方罗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8日前进场施工,如能按时进场施工,一切按合同执行,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甲方承诺在2013年5月9日前退还乙方全部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安明代表甲方签字,罗某某代表乙方签字。3、退款协定证明,因甲方萧县河西石材公司工程手续未能审批,合同不能履行,故乙方罗某某等人付给甲方的20万元保证金应全部退还。安明代表甲方签字,殷某某代表乙方签字。4、罗某某收条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萧县河西石材公司2万元,2013年7月收到4000元。(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明,2013年3月,安明给他打电话,讲其石材加工厂需要建设3000万元的钢结构厂房,让他找一个建筑工程公司前来承建。他将此事告诉了罗某某。之后他带罗某某及其两个合伙人一起到安明的石材加工厂洽谈。后来他和安明、安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罗某某的工地考察。罗某某等人交给安明20万元的保证金。2、张某某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去萧县河西石材公司找安某某,当时安明、安某某正与一个建筑公司的罗总洽谈承建钢结构厂房的事,在场的还有王某等人,听说王某是罗总的亲戚。后来他和安明、安某某、王某等人到上海去看了罗总的工地。安明对他讲罗总想承建其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安明、安某某没有钱,不可能建设那么大的钢结构厂房。3、安某甲证明,他大哥安某某是萧县河西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公司负责生产。2014年他们公司约有六七人,其中包括他二哥安明。他曾收过一次20万元的现金,记不清是收谁的,钱都让他大哥安某某、二哥安明要走了,用于日常开支了。(三)被害人陈述1、罗某某陈述,他听王某说萧县河西石材公司要建设8幢钢结构厂房,总投资3000万元。他和杨某某、殷某某到河西石材公司找安某某、安明商谈工程事宜,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3月5日他们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之后安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到他们公司考察。考察后对方一直编造多种理由拖延开工,经过再三要求,安某某、安明承诺4月22日支付工程款,4月26日正式开工。4月22日,他们收到对方转过来的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应该是30万。后安明说情况有变化让他去萧县谈。他到萧县后对方说萧县整顿建筑工程,所有工程不能开工,要到5月1日以后办好手续再让他们进场开工。他当时要求对方退保证金,对方找种种理由往后拖延,先后两次给他们写承诺书和退款协定。共计退给他们4.9万元。2、殷某某陈述,他和罗某某、杨某某是同事,他们三人在2013年3月承包河西石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交了以后,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开工,他就知道被骗了。他对该公司不了解,只是知道这个公司是安某某、安明、安某甲兄弟的。3、杨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他和罗某某、殷某某三人与萧县河西石材公司约定,由他们承建该公司钢结构厂房,他们交20万元工程保证金。钱交了之后迟迟不让他们进入施工。他们多次联系该公司,该公司一直往后拖,最后也没有开工,保证金也不退,先后两次给他们写退款协议和承诺书。该公司没有这项工程,就是骗他们保证金的。(四)上诉人安明供述,罗某某经王某介绍到萧县河西石材公司,他们给罗某某说他们公司要建设钢结构厂房,双方起草了合同,罗某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2013年4月,上诉人安明伙同安某某在无资金的情况下,虚构萧县河西石材公司需要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实,与安徽凤阳县临淮关镇向阳村黄某某约定,由黄某某建设钢架结构石材加工厂房,并收取黄某某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后以工程审批手续未齐全为由,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在黄某某等人的一再催要下,上诉人安明等人退还3.45万元,下余质量保证金至今未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收条证明,2013年6月28日黄某某收到河西石材加工厂要求其于2013年7月10日前进厂的通知书。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安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30日、5月8日汇款给叶某某4000元、黄某某500元、2万元,计2.45万元。3、收条证明,黄某某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安明现金5000元整。4、转账凭条证明,黄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9月21日、11月15日收到安某甲通过自助转账给付款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二)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明,2013年4月,他听说萧县河西石材加工厂要建钢结构厂房,他将此情况告诉了叶某某,叶某某又找到了黄某某。他们三人一起到萧县庄里乡河西加工厂,与安某某、安明、安某甲等人洽谈,对方要求交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经协商,黄某某交了10万元,之后双方就把合同签了。后来他和黄某某一起到河西石材厂签了进厂通知书,当时安某某、安明等人都在场。后安明说黄某某没实力,准备换人做,把钱退给黄某某,但安明只退了2万元多,他和黄某某、叶某某去了不少于二十次,安明等人迟迟不退钱。2、叶某某证明,他从高某某处得知萧县庄里乡河西村石材加工厂要建钢结构厂房,便和黄某某一起到庄里石材加工厂谈建厂房的事,经过安某某和安明同意,安某甲收了他们10万元保证金,后通知他们签合同。他们把加盖公章的合同带到河西石材加工厂,对方又到凤阳县黄某某的公司考察,临走时才把合同给他们,在合同上只盖了对方公司的章,合同内容没填写,对方公司的人说签过进厂通知书后再把合同填齐。此后对方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他们开进厂通知书。他们要求退钱,直至2013年底对方一共退了约2万元。(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高某某介绍他到萧县庄里乡河西村承建一个石材加工厂的厂房。他分两次交给安某某、安明、安某甲10万元合同保险金,安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周后,对方通知他们签合同。之后对方以种种理由不同意他们开工。他们让对方退保证金,对方也答应退,但是一直不给钱。到目前为止,对方一共退了3.45万元。(四)上诉人安明供述,他给黄某某说他们准备建钢结构厂房四栋,分两次建,总投资大约是2900万元。之后他们去凤阳考察了黄某某的公司,在去凤阳之前,他们双方就起草了由黄某某承建钢结构厂房四栋的合同。他们让黄某某交了10万元保证金。之后他安排黄某某干合同之外的工程,黄某某没同意。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报案至萧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安明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二)户籍信息证明,安明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省萧县河西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石材工艺品、地板砖加工、销售,成立日期2008年8月1日。(四)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合同书中发包人安徽省萧县河西石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安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安明”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所形成。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和罗某某、黄某某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合同,其对罗某某、黄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明与罗某某、黄某某虽没有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承诺书、退款协定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安明伙同他人在无资金的情况下,虚构萧县河西石材公司需要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实,积极参与诱骗罗某某、黄某某等与其达成数千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合同,分别骗得罗某某等人质量保证金15.1万元、黄某某6.55万元而不退还。上诉人安明等人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亦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故上诉人安明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29.2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庆永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代凤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