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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玫与湛江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玫,湛江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陆玫,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初中文化,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湛江菊,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芜湖市弋江区捷安房产中介所业主,高中文化,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陆玫诉被告湛江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玫、被告湛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湛江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陆玫1万元,用于原告父亲利民路21#102号房屋的原房卡拿回去,待把房卡退回中介所一次性退还1万元整或者过户时退还原告陆玫1万元整。为此被告湛江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与他人买卖房屋在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湛江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1万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1万元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买房者符青春不愿意买房,买方违约,我方没有违约;3、出示名片,证明被告身份;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21号楼102室房屋是陆连庆所有;5、证人陆连庆的当庭证言,证明房屋买卖过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一万元我不会还原告的;2.这一万元是拿回房卡的押金;3.我带着买房者付现金去办理过户,但由于原告父亲不同意导致没办成;4.原告父亲拿了买房者一万元没退给买房者。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陆连庆2015年3月18日收到符青春购房订金1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要的一万元我不能给她;3、证人符青春、袁金陵当庭证言,证明房屋买卖经过。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要拿回房卡,我收的定金;证据2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父亲不签字,非要先把钱打到他的账户,导致过户没有办成;证据5质证意见为证人陆连庆确实收了一万元,没有其他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不是我父亲先走的,其他没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4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左右,原告陆玫代其父亲陆连庆在芜湖市捷安房屋中介所(个体经营者即被告湛江菊)登记欲出卖陆连庆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21#楼102室房屋,并于2015年3月18日代表其父亲陆连庆将该房地产权证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父亲陆连庆通过芜湖市捷安房屋中介所与买房人符青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的父亲陆连庆)自愿将座落于利民路21#楼1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即买方符青春)等,同时收取买房人符青春的订金1万元整,并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符青春购我利民路21#楼102号房产权证号2007174**,购房订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陆连庆.2015年3月18日。后由于原告的父亲陆连庆担心受到中介所欺骗,所以要求原告将该房地产权证取回。2015年3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取回其父亲陆连庆的该房地产权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万元或者由原告的父亲陆连庆将1万元订金退还给买房人符青春,否则该房地产权证不予退回,原告遂自行交纳给被告1万元后将其父亲陆连庆的该房地产权证取回,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陆玫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她爸爸利民路21#楼102号.65.54㎡房子的原房卡拿回去,待把房卡退回中介所一次性退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或过户时退还陆玫壹万元整.收到人:湛江菊.2015.3.19.并加盖了芜湖市捷安中介的公章。2015年5月,原告的父亲陆连庆、买房人符青春在芜湖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为购房款交付方式产生分歧,导致交易失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万元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买房人符青春明确表态不再购买原告的父亲陆连庆的该房屋;原告的父亲陆连庆至今也未将通过芜湖市捷安房屋中介所收取原买房人符青春的订金1万元退还原买房人符青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待把房卡退回中介所一次性退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或过户时退还陆玫壹万元整”,但原告及其父亲并未将该房卡退回中介所,该房屋也未完成过户手续,原告的父亲陆连庆至今也未将通过芜湖市捷安房屋中介所收取原买房人符青春的订金1万元退还原买房人符青春,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