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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汇娟(实习律师),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秋东、何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芜湖市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淮九路泊口小区路口西侧时,鲁某某(女,汉族)骑自行车在其同向右侧前方自西向北左转横过道路,皖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左侧撞倒鲁某某,车辆第二轴、第三轴左侧轮胎碾压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芜湖市三山区淮九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淮九路泊口小区路口西侧时,鲁某某(女,汉族)骑自行车在其同向右侧前方自西向北左转横过道路,皖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左侧撞倒鲁某某,第二轴、第三轴左侧轮胎碾压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死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二张、谅解书、证人强某甲、强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照片、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过磅照片及计算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