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6月1日生一男孩刘某彬。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侮辱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头部,在住院期间被告仅照顾原告一天就走了,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还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父亲给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还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彬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了如下答辫意见: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结婚不久后就离家出走,直至小孩3岁多时,原告才回到家中抱走小孩。被告曾花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去寻找母子俩;2、若要离婚原告须返还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做衣服的1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银圆一枚、给女方父母彩礼2000元、媒人钱2400元、办酒席钱6000元;3、被告婚后一直很尊重、关心、谦让原告,原告与前夫通电话,被告只是叫他们不要再联系了,原告还叫被告支付其与前夫所生小孩的抚养费,故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不属实;4、被告没有侮辱过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5、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在县城还有住房,各方面条件都优于原告,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刘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强调: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假如婚生儿子刘继彬不能判给被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贵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8日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小孩刘某彬出生情况:刘某彬,男,2009年6月1日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以及婚生小孩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村民黄某昌、曾某秀、张某林等8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小孩3岁之前一直由被告母亲黄某兰抚养,直至小孩3岁后,原告把小孩抱走。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计生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和被告结婚之前的生育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小孩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婚前和前夫生育一个小孩,原告婚后与被告生育一个男孩,照片上显示还有一个女孩,说明原告有多个小孩,婚生小孩交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婚前原告和前夫所生小孩由前夫抚养,照片上的小女孩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生的,若要证明这小女孩是原告所生,被告还需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4、2015年7月10日瑞金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某某同志系我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每月可领几千元工资以外,年终还可以分得一笔不小的红利。”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质证认为,必须提供工商登记方面的证据,还需被告提供工资表及银行的流水。5、刘某英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了找原告和小孩而向刘某英借款12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也不符合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明内容含糊,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收入,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其抚养能力。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8年9月28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家有一幢已经建好的房屋,这几年被告的收入都用于建该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其父亲所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一笔债务是为了找原告及小孩向刘某英借的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刘某英借款12000元不足以说明是为了找原告及小孩,还应提供相应的住宿费、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