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修俊与大庆冠宇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俊,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李修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路西���小区11-30-1-101室。公民身份码:230604196309033010。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9-740号5门3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5********。原告李修俊与被告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冠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洪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桐、人民陪审员苏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俊,被告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俊诉称: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负责人。2011年11月1日,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保洁清扫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负责让胡路区政府、办公楼、门卫、办公区和商服房的保洁清扫,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保洁清扫工作,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服务费,至今还拖欠原告362445元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拖欠的服务费。被告冠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将让胡路区政府办公等地点的保洁清扫服务项目外包给原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服务费包括外聘保洁人员工资和管理费,被告分期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管理费后,将剩���款项作为工资发放给保洁人员,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解除了外包合同,不存在拖欠保洁费的情况。上述外包项目由大庆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并支付上述保洁人员工资,被告在有效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支付给原告948433.60元的服务费,不存在拖欠保洁费的情况。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修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保洁清扫外包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承包清扫让胡路区政府、办公楼、门卫、办公区以及商服房的保洁清扫,服务费用为1392000元。结算时以实际结算的工作量为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发现有该份证据的存档,通过对公章和笔迹的对照,不能完全证实该合同真实存在。对合同约定的外包服务事项,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年服务费用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2012年当时的会计潘卫红提供给原告的,2008年至2012年3月26日需要应付款明细表一份,该证据数据来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忠离任时,由让区审计局对被告的财务审计时,根据财务挂账数据,由会计潘卫红进行抄录的。证明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经费708943.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未加盖我方单位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第二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冠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祥和物业公司2012年5月3日记账凭证及保洁物业人员工资表,用以证明2012年4月保洁人员工资已经由祥和物业支付,我方已经与原告解除合同,保洁人员工资不需原告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位自己做的记账凭证,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款。事情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3月,受让胡路区政府指派,被告单位更换领导,后被告单位将冠宇物业有限公司的账目经过审计后查封,然后又重新成立了祥和物业,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冠宇物业当时拖欠的工人工资款。2、地税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服务费的结算依据是原告开具给我方的发票,先有对方为我方提供服务,我方根据实际的服务量要求对方给我方开具相应的发票,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发票是2012年5月17日,是最后一次给我方开具发票,故2012年4月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一部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支票存根两张、收据两张,用以证���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半年合同履行期的服务费,合计金额为948433.60元,已不欠原告服务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的服务费,原告于2008年就开始承包被告的清扫业务,所以截止到2012年三月份,仍然拖欠原告服务费708943.80元,原告所主张的362445元是被告于2012年3月份之后又支付了原告346498.8元服务费,所以该证据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并不冲突。4、证人李艳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双方已经解除了外包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部分真实,该证人确实在2012年4月份之前在原告手下干过,而且证人也认可,在这之前一直是原告为其支付工资,至于在2012年4月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了合同,以及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清扫费用,该证人也只是道听途说,即使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之后,解除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实被告就不拖欠原告清扫费用。5、证人姜红岩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双方已经解除了外包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认可2012年4月之前是由原告为其开工资,这与原告所主张的截止2012年3月左右,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即服务费是完全相符的,至于原被告至今是否解除合同,证人是不可能参与的,她只能听说,而且是否解除合同,也不影响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即服务费。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负责人。2011年11月1日,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保洁清扫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服务项目为原告负责让胡路区政府、办公楼、门卫、办公区和商服房的保洁清扫;合同服务期总服��费用初步确定为1392000元,结算时被告冠宇公司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服务至2012年3月末,从2012年4月起被告更换他人完成相应的保洁清扫工作。现被告冠宇公司财务账目挂有欠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应付款362445元。另查明,被告冠宇公司除了与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签有保洁清扫外包服务协议外,无其它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系个体经营企业,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完成保洁清扫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虽辩解其不存在拖欠保洁费的情况,但承认其欠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应付款362445元未付的事实,又承认除了与大庆市让胡路博通家政服务部签有保洁清扫外包服务协议外,无其它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其欠原告服务费3624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2012年年底,被告账目才显示被告尚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而原告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尚需要一定时限,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修俊服务费3624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7元由被告大庆市冠宇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 彬代理审判员 李桐人民陪审员苏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