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6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刘海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执字第1359-1号申请执行人王启。被执行人刘海颖.申请执行人王启与被执行人刘海颖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刘海颖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沙井法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