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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其房屋西侧挖土,邻居高某某怀疑王某甲在此修建厕所,便前去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高某某用砖块等物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王某甲用拳头将高某某面部打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3920.25元,被诊断为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1779.19元,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洛南县公安局洛源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