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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俊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陈俊男。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原告陈俊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本案恢复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男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男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2013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仁爱路人民医院西门地方,与吴永来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俊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来、陈俊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7182元、施救费470元。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69.9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315.9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重新评估,故损失金额应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本次事故中,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相关损失应在事故相对方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俊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969.95元,且医生建议休息2周的事实;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2718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70元的事实;5、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470元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花去修理费127182元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准予其申请并依法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现予出示:8、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意见为:浙D×××××号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为64736元、维修工时费为5100元,合计人民币69836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应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且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证据材料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书的价格基准日为2014年9月18日,而原告维修事故车辆是在2013年8月,两份评估报告书之间的差价是市场波动造成的,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应以原告起诉前委托评估意见为准。被告对该份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系本院依据有关规定指定的评估机构,其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该份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俊男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中进行赔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仅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与保险法规定及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未获得赔偿,且该调解协议仅系双方对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的约定,未损害被告方利益,原告也并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仍需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全部赔偿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至于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据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有:车辆损失69836元、拖车费、停车费470元、评估费3170元,原告陈俊男医疗费969.95元、误工费1537.62元,以上费用合计75983.57元,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中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陈俊男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俊男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75983.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俊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陈俊男负担1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