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建薇与张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薇,张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建薇。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薇诉被告张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薇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张忠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薇诉称,2015年5月11日,在兴文道御龙家园小区西,张忠杰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文道御龙家园小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刘建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建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忠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忠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张忠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忠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是车主,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建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建薇身份证一份、家庭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与王浩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11日21时,张忠杰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文道御龙家园小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刘建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刘建薇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忠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刘建薇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材料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胎儿流产,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证据四: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发票7张。证实:原告此处花费门诊费用1374.9元。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用7319.48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据六: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电动车维修费用7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200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及诊断证明看出原告伤情均为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损伤部位为头部、上肢、腿部,并没有腹部,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流产;结论诊断为宫内早孕,并非为流产,住院记录出院中的诊断经过可以看到医院的记载为入院根据病史、体格检查,注射营养脑神经药物等治疗,××患者怀孕,经与患者沟通不保留胎儿,综上胎儿流产系原告与医院协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证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六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没有缴款人签字,没有原告车辆的型号相关信息,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综上金额不予认可;证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不认可主张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日的评定准则,我司认可1个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均没有建议休息的天数;护理、伙补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杰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原告刘建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忠杰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张忠杰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文道御龙家园小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刘建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建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薇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694.38元。住院病案中诊疗经过:入院后根据病史,体格检查及头颅CT检查结果得出初步诊断,并据此给予患者换药,肌注破伤风抗毒素1500IU肌注,营养脑神经等治疗。××患者怀孕,经与患者沟通,决定不保留胎儿,于妇科给予人工流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刘建薇居住在文安。另查,被告张忠杰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忠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建薇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张忠杰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忠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0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在医院做多项相应的检查并用药治疗,因此而决定不保留胎儿,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偿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薇各项损失35853.2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建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建薇负担854元,被告张忠杰负担69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建薇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694.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三、护理费:24141元/年÷365天×24天=1587.4元;四、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4+30)天=3571.5元;五、交通费:800元;六、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53.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5853.2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