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润泽与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泽,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赵润泽,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岩,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润泽与被告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称经营班车运输业务,需要投资大量资金购买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称经营良好,需要加大投资力度,先后多次借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借款530000元。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0000元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岩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之前借款共计借款530000元;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530000元。被告王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岩以经营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起截至2012年10月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530000元,被告曾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30000元,同时在2013年3月18日借条中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一份证明均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润泽借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锋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