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俊诉被告林建国、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20号原告王一俊,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被告林建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8日。被告袁春兰(林建国之妻),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王一俊诉被告林建国、袁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建国、袁春兰在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材料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在成都市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因此成都市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不属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遂宁市船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建国、袁春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