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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绰号“老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接到“阿智”(申某)的电话,让其送2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到灵川县八里街盛飞宾馆8306号房间。不久董某到达宾馆,把麻古(约0.1克)、冰毒(约0.67)拿到宾馆房间,随后房间内的申某、周某、李某在内床头柜上用事先制作好的冰壶吸食董某带来的毒品,董某也一并参与了吸食。董某离开房间时,李某将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交给了他。下楼后董某在宾馆的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对8306号房间的吸毒工具进行了提取、固定,并对申某、周某、李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提取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董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董某在灵川县八里街盛飞宾馆大厅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在盛飞宾馆8306房从李某处扣押塑料吸管4根,透明小塑料袋1个,吸毒锡纸1张,“怡宝”矿泉水瓶1个,从董某处扣押人民币454元。4、尿液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申某、周某、李某进行了尿液检测情况。5、证人李某、申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在灵川县八里街盛飞宾馆8306号房间董某贩卖毒品给李某及李某等人吸收毒品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董某(“老四”)、申某、周某(小贵)进行了辨认。7、辨认笔录,证实申某对董某(“老四”)进行了辨认。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吸毒工具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对董某(“老四”)进行了辨认。10、辨认笔录,证实董某对“阿智”(申某)、“小江”(周某)进行了指认。11、尿液检测指认照片,证实申某、周某、李某对尿液检测结果进行指认。12、指认笔录,证实董某对盛飞宾馆8306号房间进行了指认。13、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5)137号,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液体中检测出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了相关当事人。1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董某的贩毒现场进行勘验情况。1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17日晚,在灵川县八里街盛飞宾馆8306号房间贩卖毒品(一颗冰毒,约0.67克、一颗麻古约0.1克)给他人吸食及收取毒资2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