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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双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3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房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放于二楼楼梯过道处的背包1只,内有手表、充电宝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传奇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际,窃得放于网吧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中物品是别人不要后捡的,不属于盗窃;第2起盗窃时间是14时。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路*号,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放于二楼楼梯过道处的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手表、充电宝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传奇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际,窃得放于网吧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和徐某等工友住在牛塘延政路*号三楼的出租屋���一楼二楼没有人,一楼的大门平时不关,2015年7月3日其和徐某、李某甲在三楼打牌,期间有一个陌生男的来过,上楼问楼梯上的箱子还要不要,其回答有用的,这些东西是因为前几天发大水才搬到二楼过道里,当晚17时许,其发现包被翻动,里面的300元钱和其弟弟的身份证等物品丢了,听说徐某的包和充电宝、手表也丢了等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和李某乙等四人住在牛塘延政路*号三楼的出租屋,2015年7月3日17时许,其发现放在二楼过道的包不见了,包里有充电宝、手表等物品,其工友李某乙也说包里的东西少掉了等事实。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其在牛塘镇传奇网咖网吧上网,后来就睡着了,17时40分左右醒来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不见了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其和李某乙、徐���在牛塘延政路101-5号三楼打牌,有个陌生的男子在三楼门口问楼下的东西要不要,李某乙回答说要的,那人就离开等事实。5)被告人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牛塘街上信特超市北边一户人家,看到一楼的大门开着,其就想进去偷点东西,走到二楼和三楼的平台上看到有两个行李箱放在那边,听到三楼有人声,其就上三楼去,看到有人在打牌,其问行李箱是谁的,他们说没人要,其就在二楼楼梯过道里拿了个包,包里有充电宝和手表,还在旁边的皮箱里找到一张身份证,14时许,其到传奇网吧想偷部手机自己用,看到有个男的睡着了,手机在电脑桌上,其就把手机、耳机、数据线都拿走了,刚出网吧到马路上就被警察抓住等事实。6)公安机关调取的牛塘传奇网吧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7月3日17时28分在网吧大厅盗窃手机���29分离开网吧等事实。7)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对盗窃作案地点进行辨认。8)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9)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抓获归案。11)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彭某属���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认为起诉指控的第1起中物品是别人不要后捡的,不属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得不到被害人李某乙、徐某及证人李某甲的证实,故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第2起盗窃时间为14时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与网吧监控录像不符,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