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方小兵等与方小兵、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方小X,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X,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经营者:方凯,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电器)诉被告方小X、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潜山奥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电器的委托代理人蒋作明、被告方小X及被告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经营者方凯的委托代理人方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业电器诉称:方小X系潜山奥体的实际投资经营者,方凯系潜山奥体的注册登记经营者。2014年间方小X以潜山县奥体健身中心名义向建业电器购买了空调26台(含设备)、彩电一部,共计货款21.6万元,方小X为此出具了欠条。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口头约定中,约定了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空调、彩电的所有权属于出卖方;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08万元等内容。但方小X、方凯擅自将以上空调、彩电抵付给第三人,对所欠我公司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方小X、潜山奥体连带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2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建业电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业电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6月3日第一被告方小X以潜山县奥体健身房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空调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空调数量为16台,价值16万元;还约定了空调所有权保留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证据三:欠条及供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空调21台、彩电1部的时间、单价及总价款为21.6万元等事实。方小X于庭审中辩称:建业电器所诉事实均属实。现因所购空调、彩电已抵付给他人以清偿本人债务了,本人愿意配合建业电器向接受抵付的第三方主张对已被抵付空调、彩电的所有权。对于欠款,本人暂时经济困难,不能及时付款。另外,方凯是受我委托经营,只拿工资,对潜山奥体的投资、债务等不知情,也不知道该中心尚欠建业电器货款,不应由方凯承担还款责任。建业电器催收货款时,我一直答应以本人收入及潜山奥体的营业收入还款。潜山奥体已于2015年4月底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了。对于建业电器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总货款21.6万元5%的违约金1.08万元,本人对此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方小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97号民事调解书、(2015)潜执字第0064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欠李潜生债务经潜山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中第一被告将安装在原潜山奥体的空调、彩电及该中心的承包经营权一并抵付转让给李潜生。潜山奥体(登记经营者方凯)于庭审中辩称:本人未参与原潜山奥体的筹建与经营,只在很短的时间内参与过健身卡的推销工作,是该中心的名义注册人,不应由我承担支付空调、彩电货款的民事责任。方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第一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自己仅是挂名经营者,对潜山奥体的债权债务情况概不知晓,与其无关。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无权处置已约定“货款未付清则所有权保留”的空调、彩电,二被告涉嫌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该处置行为无效,应如数返还被抵付债务的空调、彩电;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第二被告认为自己对证据二、三的证明内容不知晓,鉴于其登记经营者的身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二购销合同中亦无第二被告经营者方凯的签名,故对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关于已将所购彩电、空调抵付给其他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因该抵付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质证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方小X以潜山奥体健身房的名义与建业电器签订一份《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由建业电器向潜山奥体健身房供应格力空调16台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时即付货款50%,安装结束时付清全部货款;潜山奥体未付清空调货款前,建业电器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此后,建业电器分别于2015年1月7日、5月24日为潜山奥体安装了数种型号的空调共21台,2014年8月15日又按照潜山奥体的要求向其供应并安装了一台长虹彩电,加上空调安装中添加附件,以上实际安装的空调、彩电共计货款为216160元。2015年2月5日,方小X为此以其个人名义向建业电器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王建标单位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事由奥体国际健身会所空调工程款”,建业电器也开具了详细的安装清单。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适用于以上所购买的全部空调、彩电,其中按所欠货款21.6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1.08万元。由于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建业电器因此诉至我院。庭审中,方小X主张潜山奥体个体户资格已被注销,建业电器对此亦予认可,并要求将潜山奥体的被告主体资格直接变更为其经营者方凯本人。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方小X夫妇因欠李潜生债务,李潜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方小X等已将安装在潜山奥体的上述空调、彩电及相关财产抵付给债权人李潜生。2015年4月底,潜山奥体个体户主体资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方凯系方小X之弟,是已被注销的潜山奥体的注册登记经营者。本院认为,方小X以潜山奥体健身房的名义向建业电器购买了空调、彩电,并以方小X个人名义向建业电器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方小X欠建业电器货款2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建业电器要求方小X立即支付货款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即付货款50%、安装结束时付清全部货款;潜山奥体未付清空调货款前,建业电器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方小X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也未保留购买物的所有权,其违约事实显然成立,故对建业电器要求方小X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买卖(购销)合同是方小X个人签订的,欠条也是方小X个人出具,潜山奥体及其登记的经营者方凯并未向建业电器出具任何手续,因此建业电器要求潜山奥体及其登记经营者方凯与方小X连带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依据不足。且潜山奥体登记的字号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建业电器要求本院直接变更潜山奥体的经营者方凯为本案被告,均于法无据。故对建业电器要求潜山奥体及其经营者方凯承担偿还上述欠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彩电货款21.6万元及违约金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建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方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