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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邢元配与胡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元配,胡可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邢元配。委托代理人:施巧女。(特别授权)被告:胡可有。原告邢元配诉被告胡可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元配的委托代理人施巧女、被告胡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元配诉称,2002年前被告胡可有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欠饲料款28640元整,约定逾期按利息8厘计。因被告迟迟未支付饲料款和利息,于2009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亲手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可有迅速支付原告饲料款28640元,利息26896.64元,共计55536.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元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本金28640元,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尚欠利息194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8640元从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8厘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事实。被告胡可有辩称,28640元的饲料款本金里要减去我支付的9000元,原告说这是支付的利息,但是我还的是本金。哪有本金不还还利息的。被告胡可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我9000元归还的是本金。我跟原告从2002年拿饲料十来年,只剩下这么点饲料款其他都还清了。如果要算利息,那就全部的帐都一起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可有曾向原告邢元配购买饲料。2009年5月20日被告胡可有向原告邢元配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载明:“今向**村元配饲料款借人民币28640元正,¥贰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正。利息按捌厘计算。借款人:胡可有。2009年5月20日”。“欠元配利息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元正¥19400元正。欠款人:胡可有。2009年5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仅归还9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9000元归还的是利息,认为这9000元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之后归还的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对这9000元时双方并未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是月利率捌厘,被告主张是年利率捌厘,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中利息的结算方式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利率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元配饲料款人民币286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厘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元配利息人民币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