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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汪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三次借我现金135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杜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被告杜某某在借据签字。2011年10月1日,被告杜某某又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于当日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被告杜某某又在借据签字。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杜某某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被告杜某某在借据签字。以上借款张瑞琪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是由原告郭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杜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借原告现金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杜某某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汪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