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成安与王子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安,王子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16号原告马成安。委托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子炳。原告马成安与被告王子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安的诉讼代理人唐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安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000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被告王子炳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当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为此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未举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王子炳向乙方(出借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甲方如逾期还款,应向乙方(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借款协议上没有乙方(出借人)名字或签字。同日,原告预扣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7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马成安收款方式:转帐及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01月13日王子炳。”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在三四月份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虽未载明原告系乙方(出借人),但结合原告持有借款协议这一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75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47500元。被告主张除了预扣的利息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仅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并未举示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除了预扣的利息外还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向乙方(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起诉,视为对借款协议的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成安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的4000元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马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子炳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