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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石嘴山市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决定书,2015年5月28日,王某甲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2时许,在平罗县通伏乡新丰村九队的稻田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为挖田埂一事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朝王某乙嘴上打了两拳,将王某乙牙齿致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牙齿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甲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的���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