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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伯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伯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林华,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伯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伯某、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华,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李某经马萍荣、陈侠介绍和伯某相识恋爱,见面时给付伯某见面礼16000元,后又给付其彩礼款92600元。2014年送节礼给二被告3688元(除去退回的),过五红给二被告花费10724元,给伯某上车礼600元。李某在与伯某往来期间,买手表戒指等杂物折合12343元。伯某于2015年3月2日过门,过门后的不几天,李某发现伯某经常在手机上和别的男人联系,后又发现伯某婚检时宫内带环,伯某的所作所为让李某非常气愤,李某向伯某问起究竟,伯某不仅不正言回答,反而向李某撕、抓、挠、咬,并用刀威胁李某,伯某的所作所为,实属不是与李某做真正的夫妻,其目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135955元。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华荣和陈侠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为婚姻花费彩礼及支出情况;李某所列支出明细,证明李某在婚恋期间花费彩礼等财物支出情况;李某及家人为伯某花费财物清单,证明李某及家人为伯某所花费的具体情况;4、孕前检查表,证明伯某宫内有环;5、濉溪县孙疃镇四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的父母有病及为婚姻借高利贷,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伯某、谢某共同辩称:1、李某的陈述不实,答辩人未收到那么多彩礼,合计只收了108600元,本案的彩礼也不应返还。理由如下:(1)婚前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李某和伯某已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本案婚约已经得到全面切实的履行,婚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实现,且双方已同居生活数月,彩礼也已被消费;(2)李某隐瞒年龄具有过错,李某毁约的行为将严重影响伯某的一生,影响其今后的幸福,给伯某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此要求李某给予精神赔偿;(3)伯某收取的彩礼已经用于置办嫁妆和生活支出,因此本案彩礼不应再予以返还。2、谢某虽是伯某之母,但谢某并没有使用保存伯某的彩礼款,因此要求谢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伯某为支持其辩称,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陈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彩礼共计收取了108600元;(2)李某和伯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3)伯某的部分财产情况;(4)李某隐瞒了自己的年龄。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伯大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李某和伯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伯某的部分财产情况。伯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谢兰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李某和伯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伯某的部分财产情况;(3)李某为招待从伯某家带烟酒等物。周艾芹的自书证明,证明伯某在其处所购物品价值5600元。宿州市上海老庙银楼购物票据,证明购买首饰的花费,其中一枚价值864元的戒指给李某买的,其余“三金”首饰在伯某处。宿州市百货大楼销货单3张,证明伯某为李某所购物品的部分花费。财产登记表清单,证明伯某花费情况。谢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伯某、谢某对李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明的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伯某只收到108600元现金,其他花费不真实,走亲戚花费不应当予以返还,李某买东西去伯某家,伯某招待李某吃喝了。对证据2认为,只是李某的陈述,李某拿东西去伯某家,伯某也返还给李某一半了,也招待李某了。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李某的陈述,得不到印证,交往期间为双方赠送的小东西,不能予以认定,不应当返还。对证据4认为,带环是为了避孕,伯某有不生育的自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村民有病的资格,借高利贷无相关证据。李某对伯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财产和嫁妆都真实,隐瞒年龄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嫁妆有这些东西,价格不知道。对证据5认为属实,戒指在李某处。对证据6认为,买衣服、鞋子属实,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对证据7认为,压箱礼20000元不真实,开销花费不真实。本院对李某所举证据经审核认定认为:对证据1中伯某认可的彩礼款108600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无其他证据作证,不予认定。证据2、3仅是李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内容不客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对伯某所举证据经审核认定认为:对证据1-7中伯某收受彩礼款共计108600元及李某认可的伯某的部分陪嫁物品及为李某购买戒指一枚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伯某系谢某之女。李某与伯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恋期间,李某共给付伯某见面礼16000元、彩礼款92600元。2015年5月2日,伯某和李某因故发生纠纷不再共同生活,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因对返还彩礼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某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伯某的陪嫁物品有棉被五床、羊绒被一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床、大铝盆一个、脸盆两个、水瓶两个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在李某处,价值约5000元)。婚恋期间,伯某为李某买金戒指一枚,价值864元(在李某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与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有权自行解除。伯某已实际收取李某给付的见面礼16000元、彩礼款92600元的事实清楚,现伯某与李某已终止同居关系,伯某应将见面礼、彩礼款等费用返还。谢某为伯某的母亲,系和伯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当地的农村风俗,子女结婚通常由父母操办,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由女方的父母收取、开支,故李某要求伯某、谢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返还其他花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伯某、谢某的辩称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伯某已与李某同居生活两个月,时间较短,故伯某、谢某应酌情返还上述见面礼及彩礼款等费用合计108600元的80%,即86880元为宜。同时,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伯某的陪嫁物品(价值约为5000元)及伯某为李某购买戒指(价值864元)的花费可折抵部分彩礼款,故伯某、谢某尚应返还彩礼款等81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伯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等共计81016元;二、被告伯某的陪嫁物品棉被五床、羊绒被一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床、大铝盆一个、脸盆两个、水瓶两个等物品(上述物品均在李某处),均归原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2元,由被告伯某、谢某共同负担1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