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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奎与远安县燎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曾奎。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安县燎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礼志,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曾奎诉被告远安县燎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燎原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礼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奎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到被告下属的苏家坡磷矿工作,岗位是井下出渣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按照矿里的安排,同其他工人一起参加调电缆线到井下,工作中摆动的电缆线将原告、副矿长刘延召、工人丁汉成等人弹倒在地,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且原告的伤势最重,由班长唐耿祥送往嫘祖镇卫生院及远安县人民医院,2月8日-2月17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血胸;(3)右下肺挫伤;2、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医疗费由2940.20元由班长唐耿祥垫付,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为申报工伤,于5月29日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6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即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安全作业证、工资明细及工资卡、荷花店村委会证明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即到被告下属苏家坡磷矿工作;3、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制件,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4、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前经过仲裁。被告燎原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在我公司所属苏家坡磷矿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为其进行了治疗。原告是同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同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苏家坡磷矿工作,岗位是井下出渣工。同年12月1日,原告同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苏家坡磷矿工作,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苏家坡磷矿工作期间,由被告直接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治疗方愈。原告于6月1日申请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同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是用工单位,原告请求确认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佑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杨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