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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1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顺香与史坚兵、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顺香,史坚兵,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1762-1号申请执行人陈顺香。被执行人史坚兵。被执行人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CNX)。法定代表人史坚兵,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CNX)。法定代表人徐静,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顺香与被执行人史坚兵、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史坚兵、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史坚兵、江苏智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智森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人民陪���员王尊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