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大虎与王昌兵、王涛、储成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大虎,王昌兵,王涛,储成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大虎(曾用名丁书培),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兵,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储成梓(曾用名储承梓),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丁大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大虎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珍、被上诉人王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储成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丁大虎在甘肃省投资开采金矿,由于资金困难,遂邀请王涛合伙开矿,王涛又向丁大虎介绍了王昌兵参与投资,2009年9月王昌兵投入了230000元资金,后因丁大虎未拿到矿山开采权,开矿项目无法开展,王昌兵遂向丁大虎索要230000元的投资款,丁大虎于2010年1月7日向王昌兵出具23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230000元,2010年1月8日瑞丰瓜州矿业的负责人洪振石因上述事实,又向丁大虎出具230000元的欠条。在约定的给付期限满后,丁大虎未给付王昌兵230000元欠款。2012年瑞丰瓜州矿业的负责人洪振石代丁大虎偿还王昌兵10000元。2012年王昌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大虎、储成梓偿还王昌兵借款23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到履行之日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王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丁大虎与储成梓于1985年结婚,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认为,王昌兵与丁大虎在合伙开采金矿事项上达成了口头投资协议,王昌兵投资230000元交付给丁大虎等人,丁大虎作为开矿的发起人对王昌兵的投资予以认可,后因丁大虎无法实际采矿,王昌兵遂要求退出投资,经协商丁大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了王昌兵退出投资,同意给王昌兵退还资金,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丁大虎称出具欠条时受到了王昌兵一定程度的胁迫,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昌兵要求丁大虎偿还230000元的请求有欠条为依据,应予支持。储成梓与丁大虎系夫妻,2009年丁大虎因投资开矿吸纳了王昌兵的投资款,后丁大虎又同意退还王昌兵的投资款,储成梓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丁大虎个人债务,应当视为丁大虎和储成梓的共同债务,王昌兵请求储成梓承担还款义务,予以支持。王涛介绍王昌兵加入丁大虎的采矿,王昌兵和王涛、丁大虎3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确定王涛和王昌兵之间有合伙关系,王昌兵仅仅是投资了230000元,后又撤回投资,丁大虎以个人出具欠条的方式,约定了其偿还230000元的义务,该行为与王涛无关,不能因此认定由王涛承担还款义务。对洪振石代丁大虎偿还的王昌兵10000元,王昌兵认可,应予以扣减。对王昌兵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丁大虎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应从王昌兵向丁大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王昌兵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一、由丁大虎和储成梓共同支付王昌兵欠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大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涛与丁大虎签订有合伙协议,王涛是丁大虎的合伙人,王涛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储成梓与丁大虎在2009年8月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丁大虎承担对外一切债务,因此,储成梓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昌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涛只是介绍王昌兵与丁大虎认识的介绍人,不是合伙人,欠条载明欠款人是丁大虎。出具欠条是在丁大虎与储成梓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其是介绍王昌兵与丁大虎认识的介绍人,是丁大虎借的钱,其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丁大虎同意偿还230000元。原审被告储成梓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伙协议、离婚登记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昌兵向丁大虎主张230000元欠款,有丁大虎向王昌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丁大虎上诉认为王涛是其合伙人,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因丁大虎没有证据证明王涛参与了合伙,且丁大虎向王昌兵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王涛为证明人,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大虎还上诉认为储成梓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理由是其向王昌兵出具欠条时,已经与储成梓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丁大虎负担。因储成梓与丁大虎离婚登记是在丁大虎出具欠条之后,且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一审宣判后,储成梓并未上诉。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丁大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