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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陈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负责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江。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凌晨,我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贵BW73**号轿车由安普高速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至安普高速19km+50m处时,因廖某某驾驶的贵G772**号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行车道上,致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双肺挫裂伤。原告入院后,除了被告苏某某预付4000元医疗费及陈某预付69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系未婚青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容貌毁损,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3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0910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罗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我已经卖给了苏某某,此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停放在安全道上的,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与我弟弟系男女朋友关系,事发之日我是应他们的要求开车接他们准备回重庆老家看望母亲。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而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抢救原告,并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凑钱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辩称:贵G7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罗某某和苏某某。我公司没有预付过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座位险,但陈某系实习驾驶员��没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人员陪同不能上高速公路驾驶,故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0时20分,廖某某驾驶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普定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安普高速19KM+5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驶于行车道上,致使被告陈某驾驶的贵BW73**号小型客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贵BW73**号车驾驶人陈某、原告陈某某、乘客陈金洤受伤,贵G772**号、贵BE73**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当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广泛性脑挫裂伤;4、右侧颞部急性硬外膜血肿;5、外伤性颅内积气;6、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面部多发骨折;8、右眼球破裂伤;9、右眼眶多发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眼睑皮肤毁损伤;12、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13、左侧枕顶部头皮撕脱伤;14、全面部多发挫裂伤;15、右颧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软硬组织缺损;16、上下颌骨骨折伴前牙列牙牙槽骨缺损。二、双肺挫伤。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2926.0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一天;2014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某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6504.2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4年10月30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直属一中队委托,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多发颅脑损伤并右眼球破裂缺如、7枚以上牙齿脱落属重伤二级,产生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69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苏某某系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罗某某系登记车主;2013年12月29日,被告苏某某从被告罗某某处购买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该车一直由���告苏某某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12时止。被告陈某系贵BW7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贵BW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座×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案外人廖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廖某某为被告苏某某运载货物。被告陈某于2014年4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4月13日。又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骂陇村桥边组。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某某在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织金县紫涵养生馆”,经营场所为织金县城关镇1平远明珠八楼。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廖某某驾驶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廖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苏某某系贵G77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廖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虽系贵G77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出售予被告苏某某,并未对该车实际���理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由被告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苏某某就贵G7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就贵BW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辩称因陈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尚在实习期,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故不应由其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其行业内部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49430.26元;2、误工费,因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织金县紫涵养生馆”,但其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其住院天数81天计算为8310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以其住院天数81天计算为6263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81���计算为2430元,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1000元;6、鉴定费,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直属一中队委托,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凭票据确定为700元;7、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凭票据确定为3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容貌严重毁损,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8438.26元。原告诉请要求住宿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9430.26元、误工费8310元、护理费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438.26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贵G772**号车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三、余款人民币98438.26元中的60%由被告苏某某直接赔付予原告陈某某59063元;四、余款人民币98438.26元中的40%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在贵BW73**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陈某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375.2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9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246元、被告陈某负担832元。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更高标准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被告陈某是实习驾照单独驾车上高速行驶,依照《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上诉人对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针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履行了免责告之义务,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任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中辩称: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颁规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该规定未明确如违反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保险条款与法律相抵触,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辩二审中称:本案发生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乘客座位险(驾驶员2万元,乘客2万元×4),上诉人应当赔付车上乘客险。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赔付车上乘客座位险,是明显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罗国兴、苏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应否对车上乘客座位险2万元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第(九)项约定不明,该条款对投保人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这一情形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在车上乘客座位险每座2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