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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石斌、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明,石斌,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陈思明,男,汉族,民勤县人。被告石斌,男,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汉族,民勤县人,农民,系被告石斌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45155-8法定代表人柴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培刚,男,汉族,住民勤县,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思明诉被告石斌、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被告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陈思明乘坐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石斌驾驶的甘H82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兰州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九线11公里2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徐振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多名旅客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关骨折;手挫裂伤,颌骨肩胛骨肱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40日后出院在家休息治疗至今,先后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后经双方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元(包含已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17150元(196天×87.5元/天)、护理费5250元(6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民勤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212**大型普通客车,我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在本次事故中亦属于受害者,原告所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且该客车已购买保险,最终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我公司与被告石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均属实。现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对甘H212**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明显不合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陈思明乘坐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石斌驾驶的甘H2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兰州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九线11公里2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徐振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石斌、原告陈思明及多名旅客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关骨折;手挫裂伤,颌骨肩胛骨肱骨多处骨折。先后花去医疗费18022.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8022.97元(包含已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12775元(146天×87.5元/天)、护理费3500元(4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病例首页、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思明乘坐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石斌驾驶的甘H21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8022.97元,有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复查状况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确定为7875元(90天×87.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3500元(40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0元(40天×40元/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主张实际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但根据出示的定额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20元,根据原告实际乘车的时间及来往地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497.9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思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97.97元(包括已给付的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陈思明承担126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