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办持枪手续携带一支猎枪及6发子弹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小车途经祁阳县城光明路口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720号鉴定文书、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慎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