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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乐桃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乐某驾驶赣XX**轻型厢式货车由合市镇小耿村龙博花炮新厂往陈坊积乡行驶。8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金溪县合市镇小耿村龙博花炮厂路口时与一辆由王某驾驶的太阳牌两辆摩托车(自琉璃乡往合市镇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乐某,并有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乐某驾驶赣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合市镇小耿村龙博花炮新厂往陈坊积乡行驶。8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金溪县合市镇小耿村龙博花炮厂路口时与一辆由王某驾驶的太阳牌两辆摩托车(自琉璃乡往合市镇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0.2万元,并约定全部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家属所有,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