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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体范、顾中利与吴春香、洪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体范,顾中利,吴春香,洪俊,吴华芝,张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陆体范,居民。原告顾中利,居民。被告吴春香,居民。被告洪俊,居民。被告吴华芝,居民。被告张立志,居民。原告陆体范、顾中利与被告吴春香、洪俊、吴华芝、张立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体范、顾中利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体范、顾中利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