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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英春与王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英春,王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包英春。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王莎。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原告包英春与被告王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英春的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王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英春诉称,2012年2月,因原告不是本地户口,无法贷款买房,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金乡县九星花园8栋1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同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现原、被告因房产权属产生矛盾。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王莎名下位于金乡县九星花园8栋1单元5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弟包迎成自由恋爱,因包迎成不是本地人,被告家人不同意,后来被告家人要求在金乡县购买房产作为婚后定居地。被告的家人出资60000元,包迎成出资60000元办理了首付,购买了房产并居住。原告恶意挑拨被告与包迎成之间的关系,夫妻只好从该房屋搬出,租房居住。该房产为担保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因包英春不是山东省金乡县户口,无法贷款,委托弟媳王莎之名购买九星花园三期8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约103.72㎡,价值328399.71元的房子一套,贷款包英春还。此房有任何经济问题和王莎无关。甲方:包英春乙方:王莎委托人:包迎成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莎与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8栋楼1单元5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编号为20120315005的该房产预告登记,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星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备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莎抗辩2012年2月10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本人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并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上“王莎”的签名是王莎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收款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预告登记审核表、鉴定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在房产所在地按揭贷款,借用被告之名购买位于金乡县九星花园8栋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原告将贷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对该房产依法应享有所有权。被告辩解签订的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但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上“王莎”的签名是王莎本人书写。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英春对登记在被告王莎名下(登记编号为20120351005)的位于金乡县九星花园(水岸尚郡小区)8栋1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套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王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