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倩、毛周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倩,毛周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倩。被告毛周琪。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倩、毛周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毛周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倩因购买奥迪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倩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倩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34181元,透支分期还款数为24期,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手续费33085元,按24期支付,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应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张倩与工行湖墅支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张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倩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毛周琪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张倩应当自2012年9月25日前开始向银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代偿至2014年10月28日,总代偿金额296690.69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倩偿还原告代偿款296690.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周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倩购车分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倩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与被告约定贷款车辆作抵押担保;证据六、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倩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毛周琪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张倩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296690.6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倩、毛周琪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倩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委托华锋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倩、毛周琪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张倩向工行湖墅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434181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毛周琪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代偿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张倩违反本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张倩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倩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4181元,以按月分24期偿还,并以车辆抵押担保。原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倩的透支本金、手续费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代偿了六笔,共计296690.6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张倩、毛周琪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倩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张倩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贷款296690.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10月28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周琪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96690.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毛周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倩、毛周琪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5750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