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飞凯与张千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凯,张千园,张观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张飞凯,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79。被告张千园,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71。委托代理人陈金云,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观启,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79。原告张飞凯诉被告张千园及第三人张观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凯、被告张千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观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由我经济合作社集体指定分配承包3、4亩田地,经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有土地经营使用权证书为证,经营承包使用土地范围位于郑中村,上沙坝6.7分,下沙坝5.5分,均是良田,其余土地是本村旱地无法耕种,多少年来原告一家靠这一土地为生活来源。2008年,因被告要挖鱼塘,需要原告位于郑中村××6.7分土地兑换给被告挖塘养鱼,当时,原、被告曾经口头协议表示同意。原告便将上沙坝的6.7分田地兑换给被告挖鱼塘,被告亦同意从他的位于塘边的土地中补给原告6.7分田地。双方兑换土地后,原告管理至2014年4月6日止,而原告也将被告兑换来的5.5分田地插好了秧,但被告竟反悔兑换土地,将原告已经插好的秧苗全部铲除,造成原告一季失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土地面积6.7分,挖鱼塘谋取暴利,应予返还原告耕种,恢复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兑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耕种,恢复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限;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修建的鱼塘已于2008年春修建完毕,并且管理使用至今,也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观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是同一村委会而不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原告是属于新建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被告及第三人是新春经济合作社的社员。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了新建经济合作社农田共4.4亩(包括在门口、沙坝、芒东岭、井水匀四个地点),政府向原告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户主为张福茂(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去世)。2007年冬,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与第三人交由其管理使用位于郑马村委会郑中村猴坑口张添胜屋门口的农田兑换原告位于郑马村委会郑中村上沙坝总面积6.7分的两块农田,当时原告的父亲张福茂尚在世,也同意兑换。被告与原告兑换的农田改挖成鱼塘养鱼。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农田,恢复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方便生产,经双方口头协议协商一致,被告将以第三人交由其管理使用的位于郑马村委会郑中村猴坑口张添胜屋门口的农田与原告位于郑马村委会郑中村上沙坝的两块农田兑换,自换后至2014年4月,双方一直无异议,原、被告的互换行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关系。由于该互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亦同意其互换。因此,原、被告的互换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互换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使用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飞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审 判 员 邓菊花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