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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67号杨某某、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左权县火车站某发运站看门人许某某商量后,欲从火车站盗窃煤炭。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某处得知有拉煤火车停入该站。当晚,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一辆三轮农用车经被告人许某某放行后,进入该站盗窃火车上洗精煤6.38吨并卸至芸山小区门口。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使用一辆东风自卸车以同样方式盗窃火车上洗精煤3.42吨,在盗窃过程中被火车站巡逻人员查获。经鉴定,两次被盗洗精煤价值总计人民币3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报案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过磅单,盗窃雇用车主证件及车辆证件的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原某某、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第二次盗窃洗精煤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