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在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保证三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没钱不予偿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属实,应该给钱,但是现在没有钱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时被告贾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贾某某说资金周转不开保证三个月内还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伍万元整(5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贾某某,2014年5月5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辩称理由是没有钱给。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承诺给付原告原告王某某款5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丁文一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