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南,鲁某轩,樊某良,杨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40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南,无业。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2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轩,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某良,无业。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英,无业。2013年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2日因一审刑期届满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南、鲁某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南伙同被告人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等地用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并将盗窃所得车辆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英和王某江(另案处理)。1、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张家巷42号,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院内的哈力爱骏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2、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电机厂宿舍,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院内的前方“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1元。3、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在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北巷6号院,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宗申ZS800DZH051C”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15元。4、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永康街南巷,窃得被害人陈某均停放在巷内的“合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87元。5、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集雅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院内的“合洋牌HY110ZH”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刚子妈”(身份不详),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2元。6、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茂盛装饰城西大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鑫兴牌XX7035DH”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73元。7、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366号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JP500DZH”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8、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坞城南街78号,窃得被害人蔚某停放在院内的“铃木UA125T-A”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王某江,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68元。9、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空调厂对面的出租房院内,窃得被害人牛某停放在院内的“倍特500DQT”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3元),窃得被害人霍某停放在院内的枣红色“台隆TDR092”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481元)。后该二辆电动车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现“倍特500DQT”牌电动车已追归被害人牛某,其余赃物未追回。10、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北二巷三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树江的“富士达TDR09B77Z”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3元。11、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南、鲁某轩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松庄高速口东侧租赁房院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的“倍特卡罗拉”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另认定,2014年8月12日19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椰子快捷酒店,先将被告人许某南抓获,后被告人许某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鲁某轩并当场进行了辨认。同日19时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下元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樊某良抓获。同日23时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巷一方雅居小区将被告人杨某英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的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许某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鲁某轩并当场进行了辨认。3、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英被抓获归案后,从其库房内查扣两辆赃物电动车及其余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电动车,现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5、对案报告、对案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6、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车辆被盗的过程。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辨认出收购其赃物的王某江。8、车辆合格证、收据等票据资料证实,被盗车辆信息情况。9、价格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鉴定情况。10、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被送入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体检时均体表无伤痕,属正常收押。11、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杨某英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3、被告人许某南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樊某良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鲁某轩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杨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鲁某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南参与盗窃11次,价值549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良参与盗窃10次,价值529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鲁某轩参与盗窃8次,价值43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138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南、樊某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轩,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樊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鲁某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杨某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许某南的主要上诉理由:1、涉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2、其具有立功表现,但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鲁某轩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南、鲁某轩、原审被告人樊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许某南参与盗窃11起,价值54995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樊某良参与盗窃10起,价值52928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鲁某轩参与盗窃8起,价值43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138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许某南、原审被告人樊某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上诉人鲁某轩,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南所提涉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鉴定工作,该所作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许某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南、鲁某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许某南具有的立功、坦白从轻情节,并结合其同时具有的累犯等从重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不显重。同样,原审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鲁某轩具有的坦白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也并不显重,故对该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南、鲁某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