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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况晓明与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晓明,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承办部门民事审判第一庭核稿签发拟稿人尹星懿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况晓明,男,1975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5********,汉族,住镇江市谷阳新村二区15幢101室。被告乔伟,男,1981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1********,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74号3幢601室,现住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水木阳光19幢601室。原告况晓明与被告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晓明诉称:被告乔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伟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乔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况晓明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况晓明人民币贰万圆整。乔伟2014.11.28”。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乔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乔伟向原告况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乔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况晓明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1XXX1)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