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菊花与高玉冬、张锦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菊花,高玉冬,张锦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阮菊花,自由职业。被告高玉冬。被告张锦环。原告阮菊花诉被告高玉冬、张锦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菊花,被告高玉冬、张锦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菊花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分;2014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阮菊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阮菊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锦环出具的二份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6日还款,逾期则将其门面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高玉冬、张锦环辩���: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2万余元的利息。被告高玉冬、张锦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阮菊花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锦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分;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锦环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分。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6日还款,逾期则将其位于温泉潜山路的门面作为借款抵押。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计算至2014年11月的借款利息5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934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锦环向原告阮菊花借款,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高玉冬、张锦环又承诺了还款期限并承诺将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阮菊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冬、张锦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阮菊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高玉冬、张锦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