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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富江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崔东旭,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李富江因与上诉人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李富江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李富江负责驾驶辽AH84**和H8499的金龙大客车,具体工作内容为每天早7:20分接员工上班(夏季是晚9:10分从棋盘山到铁西重工街地铁口,冬季是晚8:40分从棋盘山到铁西重工街地铁口)。通勤全部送完后,每天的时间为晚22:00左右,除早晚接送通勤外,白天接送顾客免费往返班车,间歇时间驾驶公司行政车辆,李富江基本工资为2,125元,安全奖(发放条件为,当月无事故)500元,每送顾客往返班车一次奖金10元,另每月电话费50元,洗车费100元,每天上班补助5元。2年期间李富江从未发生过事故,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且在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安排下,每年延时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20到晚22:00点,每天工作时间为13.5小时,超时工作为5.5小时。2014年7月25日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李富江发送手机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为“请于2014年7月26日前将社保关系转移到沈阳赛特奥来商贸有限公司,我司将与您正常履行续签劳动合同等手续,否则,由于您个人原因导致的社保关系不能正常办理,您的合同将在2014年7月26日终止后将面临无法再行续签”。其后,李富江未到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现李富江认为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9,346元;2、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餐费1080元;4、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假工资1,482元。庭审前,李富江补充诉讼请求请求,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9,346元变更为99,471元。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不拖欠李富江2012年、2013年加班费,李富江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制度,李富江的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8点(以打卡时间为准),其中扣除午餐、晚餐各一小时休息时间,即每天9小时工作。这与李富江所述的每天上班14个小时严重不符。按照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李富江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计算加班费时,以基本工资部分为计算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李富江2013年度系综合工时,其计算周末加班费应以1.5倍计算。综合以上因素,李富江每月的加班时间并不多,而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也每月都已向李富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故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现已不再拖欠李富江任何加班费。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均已全额支付了李富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倍工资,不存在拖欠节假日工资问题。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李富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与李富江续签,原因在于李富江本人,由于李富江不能将其劳动关系从原单位调出、迁入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因此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无法为李富江办理保险及其他劳动手续,不符合沈阳市劳动局的相关用人制度规定,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多次督促李富江尽快将人事关系迁入公司,否则双方将无法继续劳动关系,李富江迟迟不能办理,无奈之下,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李富江的固定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经济赔偿。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无须给付李富江餐费1080元。关于李富江第3项诉讼请求法庭将不予审理,仲裁没有作出结果。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富江开始到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资2000元/月,岗位为班车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7月25日。李富江上班时间为早上7:20分,下班时间为晚上9:10分通勤。在2014年7月16日在李富江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王鑫对话时,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李富江有45天串休,应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李富江在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还负责接送顾客,并按照接送的趟次计算补助工资,在工资条中未体现加班费字样。李富江在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其中考勤记录中载明,李富江有节假日加班三天。李富江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3,650.30元(2013年7月份工资4,793.81元,8月份工资4,232.35元,9月份工资3,186.15元,10月工资3,824.18元,11月工资4,167.02元,2013年12月工资3,497.27元,2014年1月份工资2,109.29元,2月份工资3,632.54元,3月工资4,420.53元,4月份3,548.65元,5月份3,779.95元,6月工资2,611.55元)。2014年7月25日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富江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社保关系未能转入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之后,李富江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就支付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那个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9月23日李富江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向李富江支付加班费98,266.04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8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李富江的申请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富江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9,471元;2、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富江餐费1080元;4、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假工资148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富江原系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李富江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富江所从事的岗位为班车司机。同时,李富江还负责接送顾客,并且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接送顾客的次数计算额外的工资,李富江已经领取工资,同时李富江从2014年3月到5月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有存休45天,故李富江主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富江主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以李富江未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李富江工作岗位还存在,李富江要求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工作2年计算,李富江的诉讼请求低于该院计算的数额,故李富江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富江主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李富江在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李富江有5天未休年休假,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未给李富江安排休假,经计算李富江的请求低于该院计算的数额,故李富江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富江主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餐费的请求,因李富江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过该申请,该院无权直接审理,故李富江的该项请求,李富江可以另行解决。同理,对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赛特奥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江支付加班工资12,839元(休息日加班45天,加班工资11,329元,按15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1510元,按300%计算,工资3,650.3元/月);二、被告沈阳赛特奥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7000元;三、被告沈阳赛特奥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78元(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3,650.30元/月,已经支付工资,按200%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赛特奥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富江、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富江上诉称:上诉人上班工作时间为早7:20分,晚下班时间为21:10发通勤,上诉人还开顾客购物班车,每天2-3圈,负责行政车辆驾驶和车内外卫生。上诉人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应按200%计算,并且按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一审计算有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请求改判第一项为: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471元。针对李富江的上诉主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李富江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工作时间、工作特点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随工资支付了加班费或者安排上诉人换休,午餐、晚餐各有1小时休息应扣除,不拖欠额外加班费。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富江一直不能将人事档案、保险等从原劳动单位迁出、导致我方不能为其办理劳动保险等手续,完全是李富江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应给付李富江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针对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李富江答辩称:2012年7月我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再次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明知道我劳动关系转不过来,还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李富江2012年7月26日入职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其工作内容为早晚接送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白天负责驾驶购物班车,购物班车发车次数根据客流量多少不固定。可见其岗位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在岗时间虽然超过8小时,但白天部分时间处于休息待命状态,并非全部为工作时间。关于李富江二审提供的车队管理检查日志,李富江自述系原车队主管张建伟所填写,张建伟在离职后找出的。经查,该日志无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或相关审核人员签名,张建伟亦另案起诉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属同一案件类型,应视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分析,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李富江驾驶购物班车的次数及出勤时间支付了相应补助,并记录李富江存休天数。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核算李富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现李富江主张其在岗时间全部为工作时间,要求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按标准工时支付加班费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未与李富江续签劳动合同原因为李富江的社会保险手续未转入该公司即李富江个人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特殊劳动主体可以构成双重劳动关系。虽李富江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入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但其与李富江已经签订过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并且续签一次,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以李富江社会保险手续未转入该公司为由未与李富江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富江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富江、沈阳赛特奥莱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