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玉侠与张宇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侠,张宇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齐玉侠,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月玲(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亭,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印(特别授权),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玉侠与被告张宇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夏邑县会亭镇六里饭棚至付阁村公路杨庄村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加之原告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被告的家人说伤情重,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2015年2月4日被告要求再次签订赔偿协议,原告的家人无奈之下又和被告的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此协议加重了原告的赔偿义务。因该协议签订之前,公安交警部门尚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又说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被告的花费及伤情也只是听被告的家人所述。原告的家人签订的第二个协议时存在胁迫、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上,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应原告方要求经原告方所邀请的两位中间人(曹天慈、曹生连)说和,并作保证人的前提下,双方平等协商而签订的;协议是由原告的儿子曹得振作为家属而签的,该协议系侵权人家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协议,同时,签协议之前赔偿数额曹得振也征得其母亲齐玉侠的同意,被告方有亲属代签,被告本人认同,所以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协议尚未成立并未生效的话,原告也不应该提起撤销之诉,所以,原告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2015年2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20日19时5分齐玉侠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沿会亭镇六里饭棚至付阁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庄村南侧,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张宇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宇亭受伤。齐玉侠和张宇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证明原告所签收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11天的事实。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齐玉侠,乙方为张宇亭(又名张玉亭),主要条款:一、甲方先予赔偿乙方十万元(已支付)。二、待乙方病好出院且时机成熟时,乙方作出伤残鉴定,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确定甲方最终赔偿数额,双方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进行赔偿,多退少补。三、甲方另将五万元押在担保人处,作为将来可能用来赔偿的款项。甲方签名为齐玉侠、曹现文,乙方签名为张宇亭,担保人签名为曹天慈、曹生连,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家人所签订的协议情况。3、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齐玉侠,乙方为张宇亭(又名张玉亭),主要条款:一、甲方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万),下余五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清。二、应甲方邀请,曹生连、曹天慈愿意为下余五万元作担保。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甲方签名曹得振,乙方签名张宇亭,担保人签名曹生连、曹天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原告用以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很多不合理性,是在被告的药费、花费及伤残等级、双方的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协议是原告的丈夫所签,赔偿数额是先付10万元,另5万元押在中间人处,经最后结算,多退少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2月3日协议的第二项约定通过起诉由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方无法将原告羁押状态解除,所以,2月4日再次要求与被告方签订协议,约定总赔偿款为15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5年4月4日前付清,该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另该协议的签订取代了2月3日的协议,使2月3日的协议归于无效。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宇亭的手术记录两页。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被行脾脏切除手术,被告有11根肋骨骨折,其中有10根植入肋骨环抱器,根据被告伤情,被告脾摘除已构成8级伤残,另外11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被告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67823.48元的事实。3、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亭信用社出具的张宇亭的交易名单两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事故前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要求做彩超或相关的医学检查,确认被告脾脏是否切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要求提供每日清单予以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19时5分原告齐玉侠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沿会亭镇六里饭棚至付阁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庄村南侧,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告张宇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宇亭受伤。2015年2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玉侠和张宇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3日在曹天慈、曹生连作保证的情况下,原、被告家人以原、被告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方家人又找到中间人曹天慈、曹生连,在中间人的协调下,2015年2月4日原告的家人及被告的亲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为齐玉侠,乙方为张宇亭(又名张玉亭),主要条款:一、甲方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万),下余五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清。二、应甲方邀请,曹生连、曹天慈愿意为下余五万元作担保。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甲方签名曹得振,乙方签名张宇亭,担保人签名曹生连、曹天慈”。原告以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该协议,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原告的家人及被告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原、被告双方所认可,应予确认。原告提出当时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公安交警部门说如果不重新签订协议就判原告的刑罚,原告家人迫于无奈所签。而事实上,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方主动让中间人找被告方所签,亦无证据证明签协议时被告方存在胁迫行为,原告以胁迫作为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家人或亲属在订立协议时,在交警部门尚未告知协议所涉及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方应该预见到交警部门不一定会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在此前提下,双方订立了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至于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规定来看,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在客观上存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显不对等而致使利益严重不均衡的结果,而且在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协议系原告方主动让中间人找被告方所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并不符合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条件。综上,原、被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玉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