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安全,朱国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国珍,龚安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职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9073975-7。法定代表人吕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珍,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龚安全,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安全、朱国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安全、朱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龚安全与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同日,被告龚安全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垫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龚安全不履行向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我公司遂代被告龚安全偿还了部分逾期借款及利息共计39710.48元及利息。因被告朱国珍在被告龚安全个人购车资信调查表中称其系龚安全的妻子,并承诺与被告龚安全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710.48元,并赔偿我公司律师费2000元。被告龚安全、朱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龚安全因购买起亚牌YQ27203A汽车一辆,需向建设银行垫江支行贷款,由原告负责为被告龚安全办理车辆按揭手续。被告龚安全向原告承诺,在贷款期间,被告龚安全保证按照用户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因被告龚安全的原因未按时还款,贷款银行和原告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龚安全负担。当天,被告朱国珍自愿承诺,愿意与被告龚安全一起共同承担龚安全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当天,被告龚安全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所购车辆的除了首付款的其余款项,由被告龚安全委托原告在建设银行垫江支行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原告代被告在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按揭贷款。2014年8月18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龚安全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龚安全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4401.62元。2015年1月8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龚安全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龚安全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8084.53元。2015年5月25日建设银行垫江支行向被告龚安全发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当天,原告代被告龚安全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7224.33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9602.99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重庆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龚安全的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安全委托原告代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其未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代被告龚安全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有权向被告龚安全追偿;被告朱国珍自愿承诺与被告龚安全共同偿还该按揭贷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被告龚安全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如因被告龚安全的原因未按时还款,贷款银行和原告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龚安全负担。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原告雇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安全、朱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豪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龚安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9710.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4401.62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18084.53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7224.33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龚安全、朱国珍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安全、朱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龚安全、朱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