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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云与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云,城镇居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被告李萍,城镇居民。原告李云诉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3月26日、4月16日,二被告共同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5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的妹妹李艳与李学庆经人介绍认识,由李学庆经手,2014年3月26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李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按月息2%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李萍(签名、印章)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李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按月息2%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李萍(签名、印章)2014年4月16日”。原告自述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份。余款因多方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持有借款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被告李萍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李萍在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办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萍系本案的借款人,因此,其要求被告李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5013元的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息2%,其中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