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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业忠,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肖业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5日、7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5日、7月2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某甲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乙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裕兴化工厂附近,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公诉机关就指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某甲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乙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75km/h的速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裕兴化工厂附近时,将步行至此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单位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8时许,他父亲张某甲离开家。他父亲患有小脑萎缩,有语言障碍。根据7月18日案发现场的录像显示,他父亲过铁路洞子时,有保安扶着,走路有些拐。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通运输公司的员工,刘某某的车挂靠在华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他登录公司的GPS系统,查看事故车辆的历史轨迹,在距离事故地点不远的位置裕兴化工厂路口有一个小黄点,车辆时速显示为每小时59公里。该数据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现在已不能调取。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限速标志照片证明:事发路段限速为60km/h。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证明:某甲号牌/某乙号牌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与行人接触,该车空载状态现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除左前小灯、倒车灯、右后转向灯不能点亮外,其余灯具均能点亮。事故时实际总质量约为57吨,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5km/h。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工作记录、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几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书证寻人启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和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报告书、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本案被害人无名氏系张某甲,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10、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1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2、书证收到条、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被告人单位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13、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所在单位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