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吴水隆、严富英、刘爱民、陆松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涂华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瑢,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贷员,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水隆,男,汉族,经商,现住明溪县。被告:严富英,女,汉族,居民,现住明溪县。被告:刘爱民,男,汉族,职工,现住明溪县。被告:陆松标,男,汉族,公务员,现住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吴水隆、严富英、刘爱民、陆松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结清拖欠贷款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负担。审判员游鸿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桂花(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