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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绪林、权义中等与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林,权义中,李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杨绪林,女,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权义中,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杨绪林、权义中诉被告李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林、权义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李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在寿县××花果村××组路段,原告权义中驾驶手扶拖拉机迎头碰撞逆向停放被告李瑞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致原告权义中和手扶拖拉机乘员杨绪林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绪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45022.40元;赔偿原告权义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014.80元,合计510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瑞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50分,在寿县××花果村××组路段,原告权义中驾驶手扶拖拉机迎头碰撞逆向停放被告李瑞驾驶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致原告权义中和手扶拖拉机乘员原告杨绪林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义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绪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绪林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面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圻;2、鼻部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59.45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若鼻腔通气差,三月后行鼻中隔矫正术;3、监测血压,在内科医生的指导下继续降压治疗;4、一周内复查,我科内科随诊。2015年3月3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30号《关于杨绪林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杨绪林因交通事故致鼻部挫裂伤,目前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绪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3、被鉴定人杨绪林后期若行鼻中隔矫正术,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权义中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213.08元(含事故当天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原告杨绪林、权义中抢救治疗费及急救车费)。医嘱:1、建议观察治疗;2、休息2-3周;3、我科随诊。另查明,原告杨绪林、权义中为农村居民。2015年5月1日,寿县茶庵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权义中、杨绪林夫妻二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靠农业收入作为唯一生活来源;被告李瑞驾驶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瑞,并以被告李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与原告权义中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绪林、权义中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义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绪林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瑞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杨绪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绪林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杨绪林、权义中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绪林、权义中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4天、6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元/天计算7天(鉴定确定护理期)、6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74.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27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杨绪林的损失为:医疗费7659.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计款14529.45元;护理费730.10元(104.3元/天×7天),误工费4470元(74.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30332.10元。本院核定原告权义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计款3573.08元;护理费625.80元(104.3元/天×6天),误工费2011.50元(74.5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2737.3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林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林、权义中护理费等损失30332.10元、2737.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102.53元,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0%,即2430.76元(8102.53元×3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瑞赔偿给原告30%,即570元(19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赔偿给原告杨绪林鉴定费损失5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30332.10元,赔偿给原告权义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737.30元,合计43069.4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绪林、权义中医疗费2430.76元。四、驳回原告杨绪林、权义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