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李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号现代城C区7楼701。法定代表人高石静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上诉人李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199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9日,由原告全体员工参加,就员工增加工资申请达成了《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决议》。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8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工资的支付办法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820元,交通费150元,物价补贴100元,饭费150元,好工作费(依考勤计算)及计件加班费等。2012年5月,原告将工资中的物价补贴100元取消,并入基本工资中,并且将当月的工资明细由被告签字。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增加计件工资但未足额发放,且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停发物价补贴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内容为原告工资改革不与被告协商、应发福利待遇不发,保险不按工资正常比例缴纳、拖欠部分工资等原因,经协商未果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所以辞职。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7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9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取消物价补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告知书》未经被告确认,尚不足以证实已就取消物价补贴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擅自取消给付被告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983.4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3983.42元×7=27883.94元。《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未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补发被告物价补贴,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同时,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被告在2014年有5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200%的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956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未休年假天数应自2014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1月30日止,上述期间为334天,未休年假天数应为:334÷365×5=4.58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应为:3983.42÷21.75×4.58×200%=1677.62元。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茜经济补偿27883.9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茜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茜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77.62元;四、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摩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摩佳公司不支付李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83.94元,不支付李茜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不支付李茜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77.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茜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摩佳公司2012年5月将物价补贴金额合并至基本工资中发放,已经告知全体员工,并经过了李茜认可,是与李茜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合法有效,不应再向李茜支付物价补贴;李茜未提前30天通知摩佳公司而递交辞职报告,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摩佳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年休假剩余部分不予结算。上诉人李茜答辩称,摩佳公司没有经过李茜同意擅自取消物价补贴,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摩佳公司应当补发物价补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摩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茜可以解除合同,摩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李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摩佳公司支付李茜经济补偿金7966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摩佳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茜从1995年3月1日入职摩佳公司,摩佳公司应当按照李茜的实际工作年限,即20年向李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摩佳公司答辩称,因系李茜主动辞职,摩佳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需要支付,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也应依据该法从2008年开始计算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的年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摩佳公司与李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现摩佳公司未与李茜协商一致即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摩佳公司应当向李茜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摩佳公司虽主张其系与李茜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但是李茜对此不予认可,摩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摩佳公司不同意支付李茜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经济补偿年限并无不当,李茜要求摩佳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摩佳公司所提出的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当年年休假剩余部分不予结算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不支付李茜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77.6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茜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