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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陈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辉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刘刚。委托代理人:张炎(。委托代理人:李璐莎(。被告:陈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陈辉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陈辉驾驶浙J×××××小型轿车,自南向北途径新前街道泾岸村566号东侧对出路段与同向行人应阿英、周正凤、戴雪芳发生碰撞,造成应阿英当场死亡,周正凤、戴雪芳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调查后认定,陈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同向前方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辉承担全部责任,应阿英、周正凤、戴雪芳不承担责任。因涉讼的浙J×××××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事故发生后,应阿英的家属陈荣来、陈荣达、陈君利、陈珠剑、陈小燕和伤者周正凤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阿英家属105108元,赔偿周正凤14892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原告认为,被告陈辉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辉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讼车辆在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黄公交认字[2014]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辉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14)台黄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对账单、付款回单,证明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