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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任永东、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任永东,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李海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东,居民。被告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华村1号。法定代表人任永东,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海兵与被告任永东、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兵的委托代理人韦九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永东系朋友关系,被告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任永东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周转,被告任永东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息,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被告金谷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案外人戴同敏作为见证人签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永东、金谷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任永东是以其苏G×××××汉兰达轿车抵押给原告,现在车辆还在原告处,暂时没有钱还,也可以以车辆冲抵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东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海兵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海兵人民币170000元整,本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人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息,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金谷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案外人戴同敏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委托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韦九银主张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存款凭条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永东、金谷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任永东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永东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金谷农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在本案中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任永东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其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定的范围和标准,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金谷农业公司对被告任永东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谷农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永东追偿。被告辩称被告任永东当时借款是以苏G×××××汉兰达轿车抵押的,车辆还在原告处,可以以车辆冲抵借款,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兵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永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