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辉,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十一纬路三号。负责人:王继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明姝,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丹铁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不服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2008)149号裁决书特起诉。原告是1990年参加工作的,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首先无法律依据。原告是经合法程序以固定职工身份参加工作的,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晰,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却适用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前者只适用有固定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的,后者只适用劳动关系不明晰且难以确定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而原告是被告的固定职工,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述法律解释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其次程序违法。原告系被告的工会会员,按照工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单方提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职工,职工认为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直接将解除决定送达给原告,且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故解除程序违法;再次对象错误。我是1990年经过招工考试合格,并缴纳了1500元的安置费,成为被告的固定职工,不是劳务工也不是临时工。根据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原告连续工作达十余年,应属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与其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铁路职工工作证,是由被告负责办理填制并经其认可,由沈阳铁路分局丹东集体办公室发证,该工作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30年7月13日,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方的固定职工。同时根据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证作为有效期限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被告发给原告工作证的有效使用期限就是其认可的劳动合同期限,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证有效使用期限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故意行为所致。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方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性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在劳动合���法实施前为避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而进行的一次大规模裁员,严重的侵害了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权益,是法律所不允许和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做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从2008年1月至被告准许原告工作时止,按照当时国营企业职工标准同工同酬每月3300元标准)。被告辩称:一、原告王晓辉于1992年6月经丹东市劳动局批准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职工,1992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1997年至2002年签订过5年劳动合同,2002年8月之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之间在未达成一致的���况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背景为被告是沈阳铁路局所属多元经营企业,是尚未改制的、高度集中管理的国有企业。多年来,沈阳铁路局系统的一些集体企业经营不景气,为了解决集体职工的工作和生活,集体企业职工到国有多经企业工作。2007年11月,按照铁总的要求规范理顺在国有多经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劳动关系,其内容是解除没有劳动合同的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其存在于集体企业的基本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集体企业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仍在原公司原岗位工作,这样既规范了国有多经企业劳动用工,也保障了集体职工的利益和生活稳定。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具有随意性和单方性,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2007年12月31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已满10年,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一方不同意时,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四、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补发同工种同岗位工资问题。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同工同酬问题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在2007年以前,���不溯及既往是根本原则,故原告诉求的同工同酬问题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经丹东市劳动局审批,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职工(工龄自1990年7月起计算)。1992年7月10日原告由丹东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调入被告单位(丹东铁路大厦)任营业员工作。其中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丹东铁路大厦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原告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统一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2007年12月28日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给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未领取经济补偿。另查,被告实为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分局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在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企业名称1990年8月为丹东铁路大酒店,2006年8月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联丹铁大酒店,2008年5月为丹东瑞心中联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瑞心快捷丹东酒店,2010年12月为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2013年8月至今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铁大酒店分公司。2008年原告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被诉人撤销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3、因仲裁发生的费用由被诉人承担。4、被诉人补偿申诉人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额2倍)。5、被诉人补缴拖欠申诉人的各项保险金,办理医疗保险。6、按照我们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补偿拖欠1993年至今工资差额。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丹劳裁字(2008)1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案件移送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医疗证,被告提供的名称演变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公布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投资人发(2006)3号文件、《关于公布沈铁投资管理中心专业(集团)公司、直属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沈铁���卫发(2007)226号文件、《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瑞心酒店集团丹东中联国际酒店、瑞心丹铁大酒店、丹东瑞心商旅酒店、本溪快捷溪铁城酒店隶属关系的会议纪要》(第28号)、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表、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社保统筹表、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的集体职工,但经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管理部门调派到被告单位任职工作,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继续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249号)的内容是,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认定为终止事��上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自2008年1月1日到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赔偿金的请求,因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有明显遗漏。工资表、工作证、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由被上诉人确定了上诉人的工龄已经连续��18年,劳动关系应当至2030年7月13日结束。原审简单的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且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上级派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派调单位还给上诉人发放了工作证,工作证体现工作期限到2030年7月13日。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期满,合同应当到2030年,被上诉人不能直接终止劳动关系,故不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丹铁大酒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陈述适用劳动合同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发生在2008年之前,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根据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登记��、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书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6月被丹东铁路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录用,并于同年7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02年7月履行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因工作证体现工作期限到2030年7月13日,劳动关系应当至2030年7月13日结束”的上诉主张,因该时间系属工作证有效期,非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