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蒲某、刘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同奎,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蒲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被继承人刘某A系被告蒲某之夫,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A于2012年2月29日去世,遗有房屋二间及现金3000元。房屋现由被告刘某丁居住。刘某A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等财产的继承问题,四被告均不同意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位于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的刘某A遗产房屋2间及人民币3000元依法分割,价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4间房屋是被告刘某丁在姐姐刘某乙、三哥刘某丙帮助下自己盖起来的,不是刘某A的遗产。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刘某A遗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仅要求依法处理刘某A的遗产房屋2间,假设该房屋是刘某A遗产的话,被告蒲某作为刘某A之妻,依法应分得其中1间,对剩余1间房屋再行分割。被继承人刘某A生前,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丧失继承权。原告母亲蒲某现在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即便是遗产也应归被告蒲某所有,其他子女均无不同意见。对于原告所所称的3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是遗产。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1年,刘某A因儿大结婚需房,申请建房。经村委、乡镇政府、县政府同意,刘某A在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地号为L18-01(6)-337的土地上建房屋4间,现由被告刘某丁居住。1991年12月5日,经刘某丁姑父孙某、姑母刘某B、当时人焦某某证明,刘某A、蒲某夫妇与四子刘某丁分家,并由孙某执笔书写分家证明,载明1991年新建房屋的所有费用由刘某丁负担。另查明,被告蒲某夫妇共育有四子一女,其中次子刘学尧于1978年离家至今杳无音信。刘某A于2012年2月去世。2012年12月,蓼兰镇胜利村出售锅炉厂,分配给刘某A、蒲某夫妇款6000元,该款经农商银行汇入蒲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蓼兰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2001)平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分家证明各一份、证人孙某的陈述,法院调取的刘某A的土地申报登记材料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争议房屋的登记的权属证明。从法院调取的1991年的土地申报登记材料来看,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A,地上房屋4间所有人为刘某A。4间房屋系刘某A与被告蒲某共同财产。四被告提交1991年12月5日关于刘某A四子刘某丁的分家证明,欲证明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已分给被告刘某丁,建房的所有费用由刘某丁负担。分家证明人孙某到庭陈述,认可并证实该分家证明及其内容,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刘某A生前已经作分配处理,且由被告刘某丁居住至今,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做为刘某A遗产依法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刘某A于2012年2月去世,村委于2012年12月分配的3000元并非刘某A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讼争房屋的土地证是在刘某A名下,分家证明不符合农村分家的一般要求,农村分家一般是所有家庭成员都到场,同时,蒲某、刘某A名字上的手印不知是不是蒲某和刘某A所按。刘某A去世后分得的3000元应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蒲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刘某丁自己出资建房,并不是刘某A的遗产,该房屋是刘某A为儿子刘某乙结婚申请的宅基地,建房的费用由刘某乙负担。二、分家证明真实有效,分家时有村委干部证明,刘某A、蒲某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赠与了刘某丁。另,上诉人不赡养老人,应取消继承权。三、刘某A去世后村委出售锅炉厂分得的3000元不属于《继承法》的遗产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继承房产和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施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变动生效的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调取的1991年的土地申报登记材料争议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A,地上房屋4间权属归刘某A。该房屋建造在刘某A、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它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该4间房屋应认定为刘某A与被上诉人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证明载明,新建房屋的所有费用,规刘学中负担……原老房6间,西3间规长子刘学雨所有,东三间规刘某A所有……。分家证明人孙某到庭证实分家证明的真实性,另有亲属签名。新房建成后,被上诉人刘某丁一直居住至今。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分家证明真实有效,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主张分割房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刘某A于2012年2月去世,村委分配的3000元在刘某A死亡时并未取得,不属于刘某A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法院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