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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三垦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趁秀水兰亭小区1号楼2单元902室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棒、起子撬开房门,将室内放置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及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阿某甲趁秀水兰亭10号楼3单元1002室内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房门,将房内华为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趁秀水兰亭10号楼3单元501室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房门,将室内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充电宝两个盗走。案发后,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趁秀水兰亭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无人之机,撬开房门,将室内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Ipadminiwifi16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盗走。案发后,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5年3月29日至4月9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趁秀水兰亭小区4号楼3单元801室无人之机,使用工具撬砸该室房门欲实施盗窃,因房门未被撬开,未盗得财物。6、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秀水兰亭小区7号楼2单元3楼,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使用工具撬砸302室房门欲入室实施盗窃,后因房门未被撬开,未盗得财物。7、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秀水兰亭小区2号楼3单元楼顶悬挂绳子,利用悬挂的绳子从该单元1101室窗户翻入,盗走室内特步牌鞋子一双,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楼楼道内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赃款已挥霍。9、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甲(另案处理)趁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5号楼7单元702室无人之机,用工具撬开房门,将房内茶叶两包、玉溪牌香烟两包、伊力王酒两瓶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10、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5号楼3单元10楼楼道内,盗窃宝马牌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赃款已挥霍。1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10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女士26型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赃款已挥霍。12、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5号楼1单元11楼楼道内,盗窃登山鞋一双,后销赃,赃款已挥霍。1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5号楼5单元11楼楼道内盗窃宝马牌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赃款已挥霍。14、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7号楼5单元7楼,使用工具撬702室房门,欲入室盗窃,因房门未被撬开,未盗得财物。15、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在头屯河农场惠邦小区7号楼前的停车场内,将一辆绿色面包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16、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1号楼3单元对面停车场,将一辆香槟色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几元现金,赃款已挥霍。17、2015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在头屯河农场5号楼7单元9楼,使用工具撬砸901室房门,欲入室盗窃,因房门未被撬开,未盗得财物。18、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阿某甲在头屯河农场秀水兰亭小区8号楼前的停车场,使用工具撬砸一辆灰色轿车后面的三角玻璃,该车后侧三角玻璃被砸碎,从车内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一个、自制开门工具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被害人马某、周某、肖某、高某、王某甲、郭某、张某、王某乙、苗某、刘某、吴某、史某、王某丙、乔某、吕某、于某、徐某、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阿某甲涉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阿某甲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所提供的涉案物品牌号规格、型号等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涉案物品牌号规格、型号等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品价格,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阿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五起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阿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阿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一个、自制开门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