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国喜明与赵栓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喜明,赵栓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国喜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被告赵栓柱,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喜明与被告赵栓柱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喜明,被告赵栓柱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喜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欠租赁费11万元。2013年2月7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农历2月底前给不清所欠租赁费8万元,用房抵,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国喜明提供被告赵栓柱所打欠条一张。被告赵栓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因资金回收困难无力偿付,不是恶意拖欠。本院认为,被告赵栓柱承认原告国喜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国喜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喜明与被告赵栓柱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原告国喜明持被告赵栓柱所打欠条向被告赵栓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栓柱给付租赁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喜明租赁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