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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4)18号陈某甲、洪某某诉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洪某某,南安市国土资源局,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某,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安市。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安市环城西路工商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侯州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锦献,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某乙,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某甲、洪某某因认为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更正土地登记信息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于当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乙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当月29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献、黄志明及第三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原告陈某甲、洪某某向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一份第三人陈某乙的用地红线图(以下简称为“涉案图纸”),其认为该图纸坐落标注错误,即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变更涉案图纸中对第三人陈某乙用地坐落标注,更正标注为陈某甲的用地坐落位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陈某甲、洪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调取陈某甲等户的建筑图纸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坐落标错为陈某乙的用地坐落,与现场建筑对比,陈某乙的用地坐落应为陈某甲的用地坐落,被告在该图纸上的错误标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办证并导致邻里纠纷。二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坐标变更申请,要求被告自行作出更正,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也进行多次协调,但均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图纸中对陈某乙土地坐落的标注,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坐落标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2001)地42号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制作的涉案图纸的出处。证据2组,陈合作等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泉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溪州村委会《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位于美林溪州村的土地在涉案图纸中标注的陈某乙土地坐落上。证据3组,南政集建(1996)字第14961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泉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农村住宅翻建申请表、建设用地申请及批准手续材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楼房在2008年1月经审批后翻建,该楼房位于涉案图纸中标注的陈某乙土地坐落上。证据4组,陈某乙用地红线图、非税收入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及陈某乙用地红线图,该图坐落标注为陈某乙的用地坐落位置是错误的。证据5组,溪州村委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乙标注的用地即S1地块土地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归洪某某所有。证据6组,土地坐标变更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涉案土地坐落标注及原告享有本案诉权。证据7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权。证据8组,相片1张,欲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楼房现状情况。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图纸系案外人陈水潮证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图纸,不是原告所说的陈某甲等户的建筑用地图纸。原告主张的其住宅用地并不在涉案图纸标注的陈某乙的用地位置,其主张的涉案陈水潮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图纸中所标注的陈某乙地块错误,应纠正变更为原告现住宅地块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次,涉案图纸仅是“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一份证据材料,不具有公开性和外化性,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涉案图纸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涉案图纸仅适用于南政国用(籍)字第14040029号确权登记,不能直接作为其他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证据,其对与错均与原告无关。即使涉案图纸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也无需提起变更请求。原告若存在其他土地使用权需确权登记,可以另行提起确权登记申请。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陈水潮名下南政国用(2004)字第1404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陈某乙名下南政国用(2004)字第1404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纸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据2组,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拟建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图纸所在的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的相关平面图情况。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本案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乙、陈某甲、陈水潮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的争议地块进行鉴定测量。该测绘机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一份测量技术报告书(勘界报告书),测绘结果为:1、陈某乙房屋占地范围在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2、陈水潮房屋占地范围部分在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3、陈某甲房屋占地范围部分在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认为其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该地块已于2001年被征收为国有,且无法证明证据体现的土地是否属位于标注给第三人的土地上;第三人认为情况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认为其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其翻建手续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应当重新确定,无法证明证据体现的土地位于涉案图纸标注的陈某乙土地坐落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图纸是陈水潮用地的卷宗材料,并非陈某乙的用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组,被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且应以法院委托的测绘为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组、证据8组,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第三人的标注有误,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测绘结果为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测绘结果为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书(勘界报告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中的南政集建(1996)字第149614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泉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及农村住宅翻建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建设用地申请及批准书手续材料,有村镇及土地部门的签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住宅用地与第三人的住宅用地相邻。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来源于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用地红线图可以体现陈某乙的用地红线图与南安市溪州扶贫安置小区规划用地横向最后一宗地块重叠。原告提供的证据5组体现了原告的住宅用地的位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组,被告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涉案图纸坐落标注更正申请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组、8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系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内档材料,来源合法,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内档材料记载的陈某乙的用地红线图标注于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拟建平面布置图上横向最后一宗地块,该标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福州闽农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书(勘界报告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证实了原告及第三人住宅用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民委员会根据美林街道关于2001年度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的要求,向原南安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面积为5500平方米的新村建设用地申请。2001年10月11日,南安市土地管理局与溪州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南安市土地管理局出让位于美林街道溪北公路溪州路段面积5500平方米土地供溪州村民委员会用于新村建设。2001年10月19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南政(2001)地42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提供美林街道溪州村新村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溪州村民委员会的上述用地要求,并要求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执行。2005年1月13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同意为陈某乙位于溪州村面积为256.50平方米住宅用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政国用(2004)字第14040014号),及为案外人陈水潮位于溪州村面积为68.60平方米住宅用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政国用(2004)字第14040029号),该两宗用地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材料为南政(2001)地42号文件,记载的陈某乙的用地红线图均标注重叠于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拟建平面布置图上横向最后一宗地块。现陈某乙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一幢5层楼房。陈某甲、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陈某乙楼房西邻边上建有一幢7层楼房,该楼房经村镇及市国土部门同意准建。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内档登记材料用地红线图,其认为该红线图标注为陈某乙用地坐落位置错误,该标注的坐落应为其楼房用地,即于同年11月29日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变更、纠正土地使用权用地红线图中有关陈某乙土地坐落为陈某甲土地坐落。2014年1月10日,南安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8日,原告以陈某乙用地红线图上标注的土地坐落错误为由,向被告邮寄一份《土地坐落变更申请书》,请求其将陈某乙用地红线图上的土地坐落标注变更为陈某甲的土地坐落标注。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在土地使用权用地红线图中关于陈某乙的土地坐落标注,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土地坐落标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测绘机构鉴定测量,陈某乙房屋占地范围位于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陈某甲及案外人陈水潮房屋占地范围分别部分在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更正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政纠纷。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系本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相关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认为其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的错误或不当的登记事项,有义务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的住宅用地及原告、案外人陈水潮的住宅用地在南安市溪州村扶贫安置小区用地审批红线内,故原告与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关于原告对涉案的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不具有诉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回应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图纸中对陈某乙用地红线图上的土地坐落标注并重新作出标注的请求,属被告履行行政职权的范畴,应由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陈某甲、洪某某申请的涉及第三人陈某乙位于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的住宅用地红线图标注的登记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3300元,均由被告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本合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